李西廷: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的区别?
知与行的回答: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可以这样理解: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的前身,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所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在发生违约时,按照《合同法》执行。
知与行的回答: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可以这样理解:经济合同法是合同法的前身,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所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在发生违约时,按照《合同法》执行。
坏坏的眼神的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旧合同法)自1982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这部法律毕竟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订的,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有些规定与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虽经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修改,但仍解决不了现实问题,如旧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并存,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规定的较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等。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新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旧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从而结束了三足鼎立局面。新合同法对于规范市场交易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新合同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下面就新、旧合同法中在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简单比较分析。
一、合同的订立
(一)新合同法规定了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所谓要约就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针对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界线易混的情况,新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要约邀请的概念,即“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还列举了“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而为审判实践确定什么是要约,什么是要约邀请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合同法还规定了“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或其他系统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要约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要约可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撤销,但下列两种情况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新合同法还规定要约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新合同法相应地对承诺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在到达要约人之前撤回。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承诺内容要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若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属新要约。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旧合同法没有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故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是否成立难以判断,若判决失误就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新合同法中增加的要约承诺制度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从而使当事人和法官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比较容易地进行判断即提高了可操作性,这对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均能起到良好的作用。
(二)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
旧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对一些特殊情况就不能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承诺时效时合同成立,对于特殊情况合同何时生效,新合同法均有规定,如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些规定都是对旧合同法的完善。
(三)新合同法增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信用关系亦随之增强。善意当事人可能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地方付出自己的信用。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故这种信用关系只能靠双方的信用来维持。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那么基于信用而付出的对方当事人将受到损失。如果这种损失由守信用的一方承担则有失公平, 故这一损失只能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承担。
为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能具体体现,便于操作,新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旧合同法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新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将对人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