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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0-7-15 13:0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4| 评论: 0

摘要: 浪子中人的回答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908  【实施日期】 19990908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  经陕西省第 ...

浪子中人的回答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908
  【实施日期】 19990908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
  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
  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
  举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
  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
  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
  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
  财政解决。
  【章名】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
  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
  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
  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
  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
  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
  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
  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
  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
  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章名】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
  证明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
  (三)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
  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在户籍所在地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
  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
  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
  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
  注销或者除名。
  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
  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章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
  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
  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可以在选举办法中作出
  规定。
  第十七条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
  名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
  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
  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
  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村民选举委员
  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
  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
  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章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
  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配偶、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表态、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
  的提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
  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
  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
  票处和代填处。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
  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在
  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
  、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
  ,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六条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
  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该
  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
  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
  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
  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
  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
  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候选人获得参加
  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八条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
  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
  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
  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村
  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
  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
  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章名】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
  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
  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
  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
  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
  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
  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
  得当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
  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
  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
  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
  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选举中,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
  秩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
  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
  行使自治权利。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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