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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远

2020-5-18 13:1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37| 评论: 0

摘要: 2007年3月,李先生与王先生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写明,该房屋是王先生拆迁所得的房屋,王先生是被拆迁人,是该房屋的业主,只是产权证未办理。于是双方约定:王先生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先生,房款由李先生一 ...

2007年3月,李先生与王先生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写明,该房屋是王先生拆迁所得的房屋,王先生是被拆迁人,是该房屋的业主,只是产权证未办理。于是双方约定:“王先生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先生,房款由李先生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由李先生所有,办理产权手续费用和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由李先生支付”。之后,该房屋由开发商直接向李先生交付,并由李先生居住使用。2010年3月6日,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先生,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相应的税费均由李先生负担。

现在,王先生的女儿和老伴林女士一起诉至法院称:李先生购买的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王先生与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经他们同意。故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将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故判决驳回林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王先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并取得了安置房屋,后与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拆迁协议的业主是王先生,所以李先生系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王妻等人作为王先生的家庭腾退人口对腾退安置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向王先生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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